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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烟台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等4个文件的通知

2019-07-24  点击:[]

     

 

烟大校发〔2019〕49号

 

 

关于印发《烟台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试行)》等4个文件的通知

 

各学院、部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烟台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烟台大学经济实体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烟台大学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烟台大学建设工程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修订)》4个文件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烟台大学

                       2019年5月29日         


烟台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11号)和《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人员)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人员管理

第六条  学校设置审计处负责内部审计工作。审计处在学校党委、行政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成立审计委员会,作为审计工作的议事决策协调机构。审计处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依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七条  学校党委、行政领导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工作汇报,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总结报告,监督审计意见和建议的执行,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三)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审计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必要的审计业务经费和工作条件; 

(四)加强审计队伍建设,科学配备审计人员,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除涉密事项外,审计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亦可聘任兼职审计人员,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学校支持和保障审计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参加相关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主要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情况审计;

(二)学校财务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审计;

(三)学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四)学校及所属单位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审计;

(五)学校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绩效情况审计;

(六)学校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项目等审计;

(七)学校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审计;

(八)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

(九)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十)学校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改革发展和内部管理需要,配合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具有以下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

(二)审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文件、资料和现场勘察实物;

(三)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参加或列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起草内部规章制度;

(五)参与学校的工程、设备及大宗物资等采购招标工作;

(六)对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项目跟踪审计或结算审计;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等行为及时向学校报告,经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学校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也可以利用政府职能部门检查结果。

第四章  审计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上级及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工作安排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学校批准后实施。

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时,由学校组织部门下达审计委托书,审计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进行审计立项、组成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编制审计方案、并于审计实施前三日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上级部门及学校临时交办的审计任务参照此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取证单,审计取证单须经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盖章或签字。审计终结,出具审计报告。

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有关情况可以以专项报告、综合报告等形式报送有关机构和领导。

第十九条  审计组就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征求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认真处理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的反馈意见,并将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处复核后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审定,经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审计处应按照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程序作如下要求:

(一)对需要跟踪审计的工程项目,项目主管部门须于项目立项时通知审计处,报送相关资料,并按《烟台大学建设工程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部门须认真组织验收,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结算资料后,对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审计处。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学校中层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按《烟台大学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对所属经济实体实施内部审计时,按《烟台大学经济实体审计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计整改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项目)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审计意见和审计整改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处和审计委托部门。审计处可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应与学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财务、资产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审计处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出具专题报告并提请学校有关领导和部门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干部廉政谈话的重要内容。

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理: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烟台大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烟大校字〔2007〕23号)、《烟台大学预算执行和财务决算审计实施办法》(烟大校字〔2007〕24号)、《烟台大学财务收支审计实施办法》(烟大校字〔2007〕25号)、《烟台大学(系、部)经费审计实施办法》(烟大校字〔2007〕26号)、《烟台大学固定资产审计实施办法》(烟大校字〔2007〕27号)、《烟台大学科研经费决算审签实施办法》(烟大校字〔2007〕28号)同时废止。


烟台大学经济实体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经济实体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和《烟台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属企业、公司、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学校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实体审计主要包括对学校经济实体财务收支审计、绩效审计等内容。

第四条  经济实体审计由学校审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学校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审计质量控制。

第二章  经济实体财务收支审计

第五条  经济实体财务收支审计,是指学校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或授权对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经济实体财务收支审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实体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政策,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学校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七条  审计部门对经济实体的会计资料,主要包括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会计报表审计的主要内容:

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以及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规定;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编制,账表是否相符,报表间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二)会计账簿审计的主要内容:

账簿设置是否完整,全面;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账凭证相符。

(三)会计凭证审计的主要内容:

记账凭证是否附列全部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金额是否一致;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会计凭证的填写格式、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经济实体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等流动资产是否真实存在,账实相符,并为经济实体所实际拥有;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对应收及预付款项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账和其他单位、个人占用等问题;存货计价是否正确,计价方法的采用前后期是否一致,如有变动,变动是否合法合理;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二)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经济实体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准确,计价是否正确,账实是否相符;新增固定资产是否有计划,大型仪器、设备购置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审批手续是否齐全;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手续是否完备,作价是否合理,残值变价收入是否如实入账;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三)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经济实体所实际拥有;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记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四)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经济实体所实际拥有;核算、计价是否及时、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长期待摊费用核算是否正确,摊销是否合理、合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九条  审计部门对经济实体负债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短期借款等流动负债的形成是否合理、合法,偿付结算是否及时、合规,记录是否完整;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等的核算计提是否正确、合规,账务处理是否恰当;应交税费是否足额及时上缴,税率运用是否恰当,计算是否准确,账务处理是否合规;流动负债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充分。

(二)长期借款等非流动负债的形成是否合理、合法,记录是否完整;非流动负债使用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条  审计部门对经济实体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者投入实体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有无中途抽走资本的行为;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结构是否合理、合法;增减业务是否真实,并经过严格审批;是否已在会计报表上恰当反映。

(二)资本公积的来源是否合法,资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等业务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准确,记录是否完整;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三)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数额是否正确;盈余公积的使用是否合法;核算是否准确,会计记录是否全面、完整;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四)未分配利润构成是否真实、合法,数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经济实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实体收入的形成是否真实、合法,记录是否完整;各项收入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二)经济实体成本、费用的形成是否真实、合法,计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成本、费用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三)经济实体利润的形成是否真实、合法,计算是否准确,记录是否完整;可供分配的利润是否正确,是否按国家和学校的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利润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单位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或者缺陷提出可行的改进建议,以促进单位实现目标。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评价经济实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业绩。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学校的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对经济实体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报表、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年度财务计划;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与有关部门签订的经济合同或协议;

(五)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六)企业章程、法人证明,以及各种企业登记的资料;

(七)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有权要求经济实体按照规定,报送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等各类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经济实体实施审计时,要对以往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学校投资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经济实体,以及学校指定的其他实体单位,应当进行定期审计。

第三章  经济实体绩效审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实体绩效审计,是指学校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对经济实体经营管理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二十条  经济实体绩效审计的目的是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经济实体经济效益,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调动经营者和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实体单位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经济实体绩效审计应坚持宏观效益与微观效益、长远效益与近期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对实体经济绩效的优劣进行审计、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经济实体绩效审计是在对经济实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审计的基础上,主要审查和评价以下内容:

(一)有关经营管理活动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

(二)相关经营管理活动的人、财、物、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配置和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恰当性和节约性;

(三)经营管理活动既定目标的适当性、可行性和实现程度,以及未能实现既定目标的情况及其原因;

(四)研发、财务、采购、生产、销售等主要业务活动的效率;

(五)计划、决策、指挥、控制及协调等主要管理活动的效率;

(六)经营管理活动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的实现情况;

(七)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为评价、报告和监督应考核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及其运行的有效性;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济实体绩效审计主要采用数量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标杆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目标成果法等。

第二十四条  经济实体绩效审计应选择具有可靠性、客观性和可比性的适当评价标准。评价标准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等的规定;

(二)国家部门、行业组织公布的行业指标;

(三)经济实体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

(四)经济实体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和其他可比指标;

(五)同行业的相关标准、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审计部门应对绩效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绩效审计报告反映绩效审计评价标准的选择、确定及沟通过程等重要信息,包括必要的局限性分析。

第二十六条  绩效审计报告根据审计目标和审计证据作出绩效评价,分为总体评价和分项评价。当审计风险较大,难以做出总体评价时,可以只做分项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绩效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合法、合规性问题,除进行相应的审计处理外,还应当侧重从绩效的角度对问题进行定性,描述问题对绩效造成的影响、后果及严重程度。

第二十八条  绩效审计报告应注重从体制、机制、制度上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源,兼顾短期目标和长期目标、个体利益和组织整体利益,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在对经济实体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参照《烟台大学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烟台大学企业财务收支审计实施办法》(烟大校字〔2007〕30号)同时废止。


烟台大学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中层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11号令)《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层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任命或聘任的党政职能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直属单位、校办企业等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以及未担任领导职务、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部门、本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以及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审计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对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学校保证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审计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九条  学校成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党委书记、校长、其他相关校领导和党委组织部、人事处、纪检监察机关、财务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计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沟通、协调落实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事项,办公室设在审计处。

第十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规定;审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指导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审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监督检查审计整改落实情况;促进审计成果运用等。

领导小组成员履行职责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党委组织部、人事处的工作职责:向履任的领导干部通报本岗位的经济责任;提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计划名单;向审计处出具审计委托书;通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有关情况等。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职责:向审计处通报所掌握的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有关情况;负责查处审计移交的违法违纪问题;根据审计结果,对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领导干部作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十三条  财务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的工作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制定相关经济责任及其指标;向审计处提供审计所需要的财务、资产管理等相关资料;通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的有关情况等。

第十四条  审计处的工作职责:负责起草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向领导小组报告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提交审计报告;协助校领导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等。

第三章  审计对象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主要包括:

1.学校党政职能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直属单位、群众性团体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下同);

2.校办企业的法人代表,校办企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履行相应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3.学校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4.学校认为需要审计的由学校管理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共同负责制的单位,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实行同责同审。

第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1.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办理调离、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辞退、退休等离任事项;

2.任期内所在单位撤销、合并,或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事项;

3.组织部门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委托的任中审计。

第十八条  下列无法正常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一般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1.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已被撤并,有关当事人已经无法找到的;

2.领导干部已定居国外或死亡的;

3.领导干部已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立案调查的;

4.其他不宜安排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应当包括干部的整个任期。任职时间较长的,以近三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追溯或延伸。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党政职能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直属单位、群众性团体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1.任职期间履行有关职责,推动所在单位事业发展情况;

2.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贯彻执行上级文件规定及学校决策决议情况;

3.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4.单位预算的编制申报、执行以及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绩效情况;

5.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6.重要项目的研究决策、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7.单位重大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情况,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等情况;

8.有关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9.对所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10.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11.对以往审计、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12.其它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校办企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1.任职期间履行有关职责,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2.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贯彻执行上级文件规定及学校决策决议情况;

3.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执行及其效果;

4.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5.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6.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7.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8.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9.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10.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11.对以往审计、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12.其它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审计处根据党委组织部出具的委托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主要包括:

1.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小组;

2.开展审前调查;

3.编制项目审计实施方案;

4.送达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公示;

5.召开审计动员会或进点会;

6.实施审计并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7.起草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8.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方案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审前调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查阅档案等多种形式。编制审计方案应当根据重要性和审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审计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动员会或进点会,安排与审计工作有关的事项。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原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应参加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可派人参加会议。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1.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2.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3.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4.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制止、纠正等处理意见。

审计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处报经学校批准,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

第六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行业标准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规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五条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评价重点关注所在单位事业发展情况,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的情况与效果,关注任期内财务管理、资产(资源)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2.国家、山东省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3.国家和教育行业的有关标准;

4.上级有关部门和学校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5.学校章程、单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责任制考核目标;学校其他有关内控制度;

6.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以及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7.其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3.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4.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它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5.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6.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四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2.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它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3.疏于监管,致使分管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4.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它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责任的,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学校和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章  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形成后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学校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学校主要领导审批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2.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3.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4.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5.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将审计报告报送学校领导,抄送有关单位。

第八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学校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

第五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五十一条  纪委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1.依规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2.依规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3.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

4.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反映的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加强对干部的教育。

第五十二条  党委组织部、人事处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1.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2.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3.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4.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5.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完善有关干部管理监督制度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  财务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1.根据审计结果,落实收缴被审计单位应上缴的资金、国有资产收益等;

2.在对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3.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四条  审计处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1.对审计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3.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4.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

5.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学校。

第五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的责任主体是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以下简称“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现任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整改工作;离任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任期内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等情况负责,应当积极配合原任职单位的审计整改工作。

第五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1.向党政领导班子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根据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按规定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党委组织部和审计处;

2.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3.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4.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十七条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审计整改的总体情况;

2.针对审计发现问题及审计建议已采取的整改措施;

3.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4.强化内部管理和完善相关制度情况;

5.正在整改或尚未整改事项的原因分析及计划完成时间;

6.落实整改的必要证明材料;

7.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学校聘任的其他人员(人事关系不在学校)负有经济责任的,应参照本办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九条  经学校批准,审计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烟台大学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烟大校字〔2007〕31号)同时废止。


烟台大学建设工程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工作,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工作水平,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意见》(教财〔2007〕29号)、《关于加强直属高校建设工程管理审计的意见》(教财〔2016〕11号)及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鲁教财发〔2015〕2号)等相关法规制度以及学校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或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项目从投资立项阶段开始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为止,实施的有关工程造价的跟踪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学校单项建设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跟踪审计中,学校各相关部门、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需要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的,统一归口学校审计处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受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学校审计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对审计处出具或签署的审核或复核意见,各相关部门、单位应认真采纳并落实。

 

第二章  各部门职责

第六条  审计处职责

(一)制定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计划,负责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协调建设项目审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关系,促进审计工作顺利开展;

(三)负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查、委托和审计期间的管理工作,对其审计结果进行复核和确认,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重大审计事项完成后出具审计意见;

(五)对学校建设项目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职责

(一)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支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二)及时提供建设项目审计资料,通报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负责向施工和监理等相关单位反馈审计意见,并对审计意见进行督促落实;

(四)协助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审计结果进行复核。

第八条  受托的社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学校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接受学校审计处的管理和监督;

(二)制订跟踪审计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人员安排、工作计划、技术手段和方法、工作制度等内容;

(三)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设备材料价格、索赔费用、竣工结算等进行审计,及时了解工程建设情况,形成详细的跟踪审计记录;根据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实施情况,对工程建设各阶段的管理情况及其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出具分阶段分析报告;

(四)认真做好与学校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随时向学校审计处汇报审计工作进展情况和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协商解决审计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促进跟踪审计工作顺利开展;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竣工结算造价与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出现较大差异时,应进行差异分析并提供分析报告;

(六)对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咨询意见和其他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七)收集整理建设项目相关审计资料,工作完成后及时移交学校审计处。

第三章  工程招标审计

第九条  工程量清单的审核。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招标前应及时将施工图纸送交审计处,审计处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并与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核对,以确定最终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发放前,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将招标文件送达学校审计处,由审计处对有关造价部分进行审核并出具招标文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审计处参与招标工作的全过程。如为复杂工程,还应参与现场勘察及招标答疑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完成后,由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将招标文件、现场答疑、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副本、现场承诺书复印件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送交审计处备审。

第四章  工程合同审计

第十三条  工程合同拟制部门起草工程合同草稿后,应交由审计处对涉及工程造价及结算的相关条款部分进行审核,审计处应及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工程合同正式签订后15日内,合同签订部门应将合同副本送交审计处。

第五章  工程设计变更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参与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的论证工作。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变更应按规定手续办理。所有工程设计变更必须由设计、监理、工程管理部门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按照成本效益的原则,对工程设计变更进行审核,测算变更对工程造价的影响,根据审核情况出具工程变更审核意见书。

第十八条  对工程设计变更中不适于套用定额的项目,审计人员应会同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审定其单价,并出具工程设计变更项目单价审定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未经审计人员审核和确认的设计变更不予增加工程费用。

第六章  工程签证审计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在隐蔽工程封闭前,应及时通知审计人员到达现场,自行封闭的隐蔽工程不予结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必须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和审计人员四方现场认证并经会签后方为有效。工程经济签证单一式多份,分别由相关单位留存。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计人员审核和确认的签证不予增加工程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工程签证中不适于套用定额的项目,应会同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审定其单价,并签署意见。

第七章  工程进度款审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时间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包含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费用),监理单位和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工程建设管理部门送交审计处对“工程进度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进度审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根据审计处对工程进度审计意见及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二十六条  从谨慎性原则出发,有关部门不得突破下述条款签订付款条件。

(一)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配套工程项目,非急需或特殊行业工程,原则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竣工后按规定支付。

(二)所有工程在竣工结算审计前所支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

第八章  工程大宗物资采购审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大宗物资,是指单项采购额度超过5万元的基建工程附属设备、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大宗物资采购文件发放前,采购文件拟制部门应将采购文件等资料送交审计处,由审计处进行审核并出具物资采购文件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学校招标办公室、工程建设管理等部门和审计处经考察和市场询价后,提出该材料设备的控制价格和相关意见。

第三十条  招标完成后,由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将招标文件、现场答疑、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副本、现场承诺书复印件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交由审计处备审。

第九章  工程竣工结算审计

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由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移交,并负责做好移交资料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和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对施工方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的资料进行初审后,由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填报项目审计申请表,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及时移交审计处。

第三十三条  结算审计过程中,如出现较大分歧,由审计处主持召开协调会,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项目组应以有关规定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报学校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按审计工作程序,将完成相关确认手续后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发送相关部门,并返还所送审的原始资料。

第十章  小型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执行本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烟台大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烟大校发〔2012〕56号)、《烟台大学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烟大校字〔2007〕29号)同时废止。

 

 

 

 

 

 

 

烟台大学办公室

2019年6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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